第一条 为更好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加强对个人的信用管理,倡导诚实守信,建立失信人员从业惩戒机制,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对南宁市本级、各县区(开发区)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在考录、聘用、调动、职称评定、年度考核、军转安置等活动中涉及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、惩戒和管理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失信行为是指个人在从事相关社会经济活动中,反映其不诚实守信、不遵纪守法并被我市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记录的行为。具体行为种类见《南宁市城市治理重点领域个人失信行为一览表》。
第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,并将认定结果按管理权限反馈给组织人事部门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通告各用人单位,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对失信人员实施从业惩戒。
第五条 个人的失信行为按性质轻重划分为轻微失信行为、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3个类别。其中轻微失信行为每条计分1分,较重失信行为每条计分3分,严重失信行为每条计分6分。
第六条 对1年内发生失信行为累计达到6分及以上的失信人员,采取以下从业惩戒措施:
(一)取消报考我市公务员(选调生)资格;
(二)取消报名应聘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资格;
(三)参加我市公务员(选调生)考录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列入考察对象的,考察结果确定为不合格,不予录用;
(四)取消报名应聘我市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资格;
(五)取消报名应聘我市机关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聘用外聘人员资格;
(六)取消报名应聘我市“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(含城区和街道党建工作组织员)”、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”、“三支一扶”计划、“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”等“服务基层项目”人员资格;
(七)不得从市外调入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;
(八)列入我市年度军转安置计划的军队干部,作退档处理;
(九)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(合格)及以上等次;
(十)2年内不得申请交流调动;
(十一)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(岗位);
(十二)2年内不予推荐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。
第七条 对1年内发生失信行为累计达到3分及以上未达到6分的失信人员,采取以下从业惩戒措施:
(一)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;
(二)1年内不得晋升职务(岗位);
(三)1年内不得申请交流调动;
(四)1年内不予推荐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。
第八条 个人对其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享有知情权、异议权。个人认为其失信认定结果有误的,自知道认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,可以向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,并提供相关依据。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,商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,书面告知申请人核实结果。确有错误的,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;核实无误的,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。
第九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,适时调整失信行为的具体种类等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日常人事管理活动中,按照规定在相关人员的考录、招聘、调动、年度考核、职称评定、军转安置等环节增加失信认定结果的应用管理,落实失信人员的从业惩戒措施。
第十条 各相关单位在工作中不得越权发布个人失信行为有关信息,或者超越范围实施失信惩戒措施;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。
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对失信人员实施从业惩戒措施的,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。
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六条中的“1年内发生失信行为”,是指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失信行为之日起往前计算1年内发生的失信行为。
本规定第六条第十项至第十二项中的“2年”是指失信行为累计达到6分之日起2年。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中的“1年”,是指失信行为累计达到3分之日起1年。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对施行前发生的失信行为,不计入本规定失信行为的认定范围。